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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素姣、黄宝才、农世全、黄瑞才诉被告卢成发、北海市侨港镇建华捕捞公司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0-05-15 11:08:43| 浏览次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海事初字第3号

      原告唐素姣、黄宝才、农世全、黄瑞才。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成民,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春友,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成发。
  委托代理人陈坚玲,北海市铁山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海市侨港镇建华捕捞公司
  委托代理人谢宗宝,广西启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春雷,广西启迪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唐素姣、黄宝才、农世全、黄瑞才诉被告卢成发、北海市侨港镇建华捕捞公司(下称建华公司)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同意追加黄瑞才为共同原告,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素姣、黄瑞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成民,被告卢成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坚玲、被告建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樊玉明及委托代理人谢宗宝、梁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素姣、黄宝才、农世全、黄瑞才诉称,2009年10月4日,其亲属黄粱到被告卢成发所属的“桂北渔61062”号渔船打工。10月13日,黄粱随船出海捕捞作业时,受“芭玛”台风影响到越南海域避风,因风浪太大造成船毁人亡,致黄粱在事故中死亡。被告卢成发系有着多年海上捕捞经验的船主,避让台风保护所有船上人员安全系其应尽义务,其应当对黄粱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建华公司系“桂北渔61062”号渔船的管理公司,且被告卢成发每年向其缴纳管理费,其在台风来临时有义务警告和帮助渔船躲避危险。但其未尽警示义务,应对黄粱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黄粱死亡赔偿金282 920元、丧葬费12 828元、原告黄宝才生活费62 575.50元、原告农世全生活费18 460元、原告黄瑞才生活费86 643元及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5 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合计498 502.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卢成发辩称,原告请求赔偿金额过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无相应票据,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造成本次沉船事故系由于被告建华公司提供的天气预报错误造成,该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其应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卢成发已赔付原告13 000元的费用,故应驳回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华公司辩称,“桂北渔61062”号渔船系受“芭玛”台风的不可抗力影响造成沉船事故,建华公司对渔船的沉没及船员黄粱的死亡没有违法行为和过错,原告以侵权为由要求建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建华公司与被告卢成发签订的渔船管理服务合同表明,建华公司与卢成发之间仅是“代办各种合法渔业证件、渔船年检”的服务和被服务的关系,其不负责、不参与卢成发的具体生产经营管理,建华公司与卢成发及其船上船员亦不存在雇佣关系。卢成发拥有渔船财产使用权,享有劳动力招聘、管理和辞退权及产品销售、收益分配自主权。劳务人员工薪、劳动保险及其它福利,船上所发生的一切工伤、致残、死亡等安全事故所需费用及责任均由被告卢成发自负。因此,建华公司对于“桂北渔61062”号渔船的沉没及船员的伤亡亦没有合同上的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黄粱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死者黄粱的身份;
  证据2、唐素姣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唐素姣的身份;
  证据3、结婚证,拟证明原告唐素姣与黄粱系夫妻关系;
  证据4、黄宝才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黄宝才的身份;
  证据5、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原告黄宝才与黄粱、唐素姣的父子、母子关系;
  证据6、农世全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农世全的身份;
  证据7、农世全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农世全的身份;
  证据8、房屋出租人证明及出租人身份证,拟证明黄粱、原告唐素姣、黄宝才在北海市经常居住的事实;
  证据9、北海市晨光幼儿园证明,拟证明原告黄宝才在北海市就读幼儿园及在北海市生活居住的事实;
  证据10、茅岭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唐素姣、黄宝才生活困难,属于低保户的事实;
  证据11、证明,拟证明黄粱在被告卢成发“桂北渔61062”号渔船上打工的事实;
  证据12、北海市公安局电建派出所证明,拟证明黄粱死亡事实;
  证据13、死亡证明,拟证明黄粱死亡事实及与原告黄宝才系父子关系的事实;
  证据14、火化证,拟证明黄粱已经火化的事实;
  证据15、死亡户口注销单,拟证明黄粱父亲已死亡的事实;
  证据16、渔船所有权证书等档案材料,拟证明“桂北渔61062”号渔船系被告卢成发所有、卢成发与建华公司的隶属关系及卢成发的身份;
  证据17、黄瑞才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黄瑞才的身份;
  证据18、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原告黄瑞才与死者黄粱、原告唐素姣的父子、母子关系;
  证据19、证明,拟证明原告黄瑞才在北海市生活居住的事实。
  被告卢成发质证认为,对证据1-7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村委会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1-19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建华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述证据表明死者黄粱、原告唐素姣、黄宝才应属于农村户口;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明是由茅岭乡医院出具的,证明原告黄宝才应属于农村户口;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表明原告农世全为农村户口;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没有其它证据证明房屋属于出租人所有;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证明原告黄宝才于2006年5月至2008年2月在北海市晨光幼儿园就读情况,2008年2月以后的情况不明;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是否属于低保户不应该由村委会出具证明,而应该由镇以上人民政府出具证明;对证据11-1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卢成发的渔船与被告建华公司存在隶属关系;对证据1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表明原告黄瑞才应该属于农村户口;对证据18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9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卢成发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
  证据1、证明,拟证明被告卢成发已支付13 000元赔偿金给原告;
  证据2、证人卢××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建华公司在事故发生当天所报告的风力为5-6级,预报错误;
  证据3、证人卢××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建华公司每年都向其管理的船舶收取管理费及在事故发生当天所报告的风力为5-6级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原告只收到1万元,而不是13 000 元;对证据2-3,证明被告建华公司管理下的船舶所有人向其缴纳管理费,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及被告建华公司作为发布台风信息的主体,发布信息错误。
  被告建华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3,两位证人与被告卢成发系同胞兄弟关系,他们所提供的证言是不真实的。
  被告建华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
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建华公司主体资格、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证据2、渔船管理服务合同,拟证明建华公司与被告卢成发之间仅是代办各种合法渔船证件等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卢成发船上发生的一切工伤、死亡等安全事故所需费用及责任均由卢成发自负,与建华公司无关;
  证据3、证明,拟证明被告卢成发具有四等船员证书;
  证据4、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拟证明被告卢成发系“桂北渔61062”号渔船所有人;
  证据5、渔业船舶安全证书等,拟证明“桂北渔61062”号渔船经安全检验合格,各种检验证书齐全;
  证据6、渔业捕捞许可证,拟证明被告卢成发持有“桂北渔61062”号渔船的渔业捕捞许可证;
  证据7、中央气象台热带气旋公报;
  证据8、海南省气象台2009年10月12日8:00时发布的危险天气预报;
  证据9、中央气象台2009年10月12日6:00时发布的“芭玛”台风橙色警报;
  证据10、2009年10月12日气象局网站关于“芭玛”台风向西偏北方向移动强度略减弱的信息;
  证据11、2009年10月12日11 :26时中国天气网关于“芭玛”台风将进入北部湾海面,广西沿海风雨交加的信息;
  证据12、中国天气网2009年10月13日11: 50时关于“芭玛”台风冷空气携手影响,广西将出现寒露风天气的信息;
  证据13、中国天气网2009年10月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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