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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 
发布时间:2020-05-15 10:49:43| 浏览次数:

【发布单位】农业部 国家林业局
  【发布文号】农业部、国家林业局令2010年第1号
  【发布日期】2009-12-29
  【生效日期】2010-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网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国家林业局令2010年第1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已于2009年12月18日经农业部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国家林业局同意,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农 业 部 部 长 韩长赋

  国家林业局局长  贾治邦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下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一)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

  (二)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流转发生的纠纷;

  (三)因收回、调整承包地发生的纠纷;

  (四)因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

  (五)因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因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补偿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依法设立,其日常工作由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承担。

  第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注重调解,尊重事实,符合法律,遵守社会公德。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申请人、被申请人为仲裁当事人。

  第七条 家庭承包的,可以由农户代表人参加仲裁。农户代表人由农户成员共同推选;不能共同推选的,按下列方式确定: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

  (二)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

  第八条 当事人一方为五户(人)以上的,可以推选三至五名代表人参加仲裁。

  第九条 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

  第十条 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

  当事人或者第三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参加仲裁。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仲裁时效因申请调解、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重新计算。

  在仲裁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事由,当事人不能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行为持续发生的,仲裁时效从侵权行为终了时计算。

  第十二条 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纠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纠纷涉及土地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申请书可以邮寄或者委托他人代交。

  书面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经申请人核实后由其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材料,应当出具回执。回执应当载明接收材料的名称和份数、接收日期等,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十四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年龄、住所、邮政编码、电话或者其他通讯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写明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通讯方式;

  (二)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三)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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